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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時間:2024-09-28 05:31:32 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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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導語: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需要救助的對象,在救助過程中,應妥善安置。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菏澤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根據(jù)《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81號)和民政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魯政發(fā)〔2004〕42號)精神,結(jié)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需要設立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jiān)督救助管理站落實救助措施和規(guī)章制度;

  (二)指導檢查救助工作情況;

  (三)對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四)調(diào)查處理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五)幫助救助管理站解決困難,改善工作條件。救助管理站具體負責實施救助。公安、衛(wèi)生、交通、鐵路、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nèi)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牡丹區(qū)、開發(fā)區(qū)內(nèi)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由市救助管理站負責救助;其他縣城區(qū)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由各縣民政部門負責救助。需要新建救助管理站的縣,由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在開展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時應當堅持自愿受助、無償救助和國家、社會、家庭相結(jié)合的原則。

  第六條 救助管理站的救助范圍和對象:(一)凡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nóng)村五保供養(yǎng),正在城市流浪乞討的人員;(二)對因偶遇被搶、被盜、務工不著、無親友投靠而造成食宿等臨時性困難的在城市流浪乞討的人員,可在弄清情況、履行必要手續(xù)的前提下給予救助。

  第七條 救助管理站應當根據(jù)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三)在站內(nèi)突發(fā)疾病的救治;(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lián)系;(五)為無力支付交通費的受助人員提供乘車(船)憑證。受助人員不返回住所地、戶口所在地的,原則上不予提供乘車(船)憑證。

  第八條 受助人員伙食定額定量標準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原則上不高于菏澤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九條 救助管理站對求助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應認真仔細詢問。一般情況下,在24小時內(nèi)完成身份核實、登記、建檔等工作。核對求助人員填寫的《求助人員申請救助登記表》內(nèi)容是否符合規(guī)定,對求助人是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無能力自己填寫的人員,可由求助人口述,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員代為填寫,填寫完畢后求助人簽名或按指模。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求助者接收入站,予以救助。辦理入站的程序是:(一)值班人員審核《求助人員申請救助登記表》;(二)核查求助人員所述的內(nèi)容是否真實;(三)報值班領導批準;(四)按性別、民族、身體狀況,安排住宿和就餐;(五)將受助人員材料輸入電腦。

  第十條 求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員要耐心解釋不予救助的理由:(一)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同時符合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nóng)村五保供養(yǎng)等條件的;(二)求助人提供的情況明顯矛盾并有欺詐行為的;(三)拒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的(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的除外);(四)求助人員身上有明顯損傷,但本人拒絕說明情況的。

  第十一條 受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應當立即終止救助:(一)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騙取救助的;(二)受助人員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離站的;(三)受助人員救助期滿,無正當理由不愿離站的。

  第十二條 求助人員不符合救助條件,但求助人硬要強行入站或在站門口不走的,值班工作人員要及時報告值班領導,并與公安部門聯(lián)系協(xié)調(diào)處理。

  第十三條 受助人員自愿放棄救助,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離開救助管理站,須經(jīng)救助管理站同意。

  第十四條 對我市流出到外省、市的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動不便的人由市救助管理站負責接回。對外省、市流入我市的同類受助人員,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所在單位不愿接回的,由市民政部門通知受助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門接回。

  第十五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所在單位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是我市戶口的,由其戶口所在縣區(qū)民政部門負責接回并妥善安置,不得推諉和拒收。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在受助期間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寫《死亡人員登記表》,并拍照建檔。對身源不清的應向社會公告,公告期為7天,并及時報告上級民政部門和公安部門,由公安司法部門做出鑒定,并協(xié)同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受助人員離站時,應填寫《受助人員自愿離站登記表》或《受助人員接領離站登記表》,辦理離站登記及審批等有關手續(xù)。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在執(zhí)行公務時,發(fā)現(xiàn)流浪兒童應實施保護性救助,其中,6歲以下的送本市社會福利院,6歲以上的送本市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

  第十九條 對在本市流浪乞討的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行動不便的人員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條件的人員,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人員及街道、社區(qū)工作人員和市民有義務告知、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站。

  第二十條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人員及街道、社區(qū)工作人員和市民在市區(qū)內(nèi)發(fā)現(xiàn)病臥街頭者,可以直接撥打120急救電話,120急救中心應視病人的病癥情況送精神病醫(yī)院、傳染病醫(yī)院或市立醫(yī)院、榮軍醫(yī)院及時搶救和治療。在病人病情基本穩(wěn)定且能講情本人基本情況時,收治醫(yī)院通過初步判斷是流浪乞討人員的,立即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前往甄別、鑒定。

  各縣對城區(qū)病臥街頭需要社會救助者,也應確定定點醫(yī)院。

  第二十一條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員接到醫(yī)院通知后,應在24小時內(nèi)對病人進行詢問和查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由衛(wèi)生部門依法處理。對符合救助救治條件的,由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員出具《菏澤市救助人員登記表》,簽署意見交醫(yī)院,由醫(yī)院將病人送入定點醫(yī)院繼續(xù)進行治療。采取先記帳、后結(jié)算的辦法,由定點醫(yī)院憑詳細醫(yī)療清單和市救助管理站的證明材料,定期由財政部門及救助管理站核銷。

  經(jīng)治療,病人病情基本穩(wěn)定、病情得到控制且符合入站條件后,再告知或護送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條 對城區(qū)內(nèi)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或無表達能力而不能查清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發(fā)現(xiàn)人報警,公安、衛(wèi)生部門出具證明材料并送市社會福利院供養(yǎng),財政部門按福利院救濟標準核撥經(jīng)費。

  第二十三條 受助人員在站內(nèi)違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違法行為的,救助站工作人員應及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guī)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管理站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救助管理站要加強對受助人員的規(guī)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救助對象備案制度,受助人員學習制度,重大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受助人員財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及衛(wèi)生防疫制度。

  第二十五條 救助管理站對于難以界定是否符合條件的求助人員,應先予以救助,待確認符合條件后,繼續(xù)予以救助;對不符合條件的,終止救助。救助時限一般不超過10天。對于自愿終止救助的,要及時終止救助;對于受助期滿且無正當理由拒絕離站的,要終止救助。

  第二十六條 受助對象離站方式包括:(一)提供乘車憑證;(二)親屬寄路費返回;(三)親屬接回;(四)單位接回;(五)流出地民政部門接回;(六)流入地民政部門送回;(七)自愿離站;(八)擅自離站;(九)終止救助;(十)當?shù)卣仓?(十一)死亡。

  第二十七條 救助管理站對受助人員實行分類管理。受助人員中的男性與女性、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開住宿和管理,老幼病殘者和孕婦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女性受助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生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受助人員在站內(nèi)發(fā)生疾病的,救助管理站應及時予以醫(yī)治。

  第二十九條 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管理站發(fā)給乘車(船)憑證,鐵路、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驗證后要安排乘坐相應的公共交通工具。各級交通、鐵路部門要對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單位的救助對象,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有效憑證,提供注明“救助”字樣的車(船)票優(yōu)先乘車,送救助人員到達目的地,所需費用由發(fā)送地救助管理站定期結(jié)算。

  第三十條 救助管理站所需救助管理經(jīng)費的預算、撥付和使用,按魯政發(fā)〔2004〕42號文件的規(guī)定執(zhí)行,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條 救助機構(救助管理站)可以接收捐贈,可以使用福利彩票籌集的福利金用于救助。

  第三十二條 救助管理站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審計、財政、民政等部門的審計和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救助管理站要指定專人負責救助工作檔案、信息管理。對受助人員材料要及時進行分類、整理、歸檔,確保受助人員檔案資料的真實、完整、準確,以保證救助工作的連續(xù)性,逐步實現(xiàn)檔案資料的規(guī)范化、自動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加強救助管理站信息化建設。通過裝備必要的通訊聯(lián)絡設備和計算機網(wǎng)絡管理系統(tǒng),提高救助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務水平。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救助管理隊伍建設,加強培訓、教育和監(jiān)督,不斷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服務能力,做到依法救助,文明救助。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一)不準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二)不準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唆使他人打罵、虐待受助人員;(三)不準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四)不準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供應品;(五)不準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村料;(六)不準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七)不準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干私活;(八)不準有其它違法違紀行為。

  違反前款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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