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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電子合同有沒有法律效力?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關于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的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
一、電子簽名及數據電文的概念
(一)數據電文
數據電文,也稱為電子信息、電子通信、電子數據、電子記錄、電子文件等。
數據電文一詞最早在國際法律文件中出現是在1986年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和國際標準化組織共同制定的《行政、商業(yè)和運輸、電子數據交換規(guī)則》。
該規(guī)則規(guī)定,貿易數據電文是指當事人之間為締結或履行貿易交易而交換的貿易數據。
《電子簽名法》第二條規(guī)定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fā)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依據該條的規(guī)定,數據電文的概念包含三層意思:1.數據電文使用的是電子、光、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類似功能的手段;2.數據電文的實質是各種形式的信息;3.數據電文可以是原始生成件、發(fā)送件、接受件或儲存件。
(二)電子簽名
簽名,一般是指一個人用手親筆在一份文件上寫下名字或留下印記、印章或其他特殊符號,以確定簽名人的身份,并確定簽名人對文件內容予以認可。
它既包括了簽字這么一個身體行為,也包含了認可書面內容的意思表示。
傳統意義上,簽名必須依附于某種有形的介質,而在電子交易過程,文件是通過數據電文的發(fā)送、交換、傳輸、儲存來形成的,沒有有形介質,這就需要通過一種技術手段來識別交易當事人、保證交易安全,以達到與傳統的手寫簽名相同的功能。
這種能夠達到與手寫簽名相同功能的技術手段,一般就稱為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依據該條規(guī)定,電子簽名包含以下幾層意思:1.電子簽名的實質是數據;2.電子簽名以電子形式為外在表現形式;3.電子簽名必須依附于數據電文;4.能夠與簽名人身份綁定。
二、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的宏觀認定
(一)電子合同在宏觀層面具有法律效力
在《電子簽名法》實施以前,電子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律效力,一直存在爭論,而且也只能依據《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進行認定。
《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條規(guī)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上述兩條為《電子簽名法》賦予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留下了一個可能,從《電子簽名法》頒布后,電子合同在法律層面正式明確具有合同效力。
《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
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七條規(guī)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fā)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四條規(guī)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綜上,我們可以認為,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電子簽名、數據電文與手寫簽名、書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電子合同適用的除外情形
電子合同的運用,固然是提高了簽約效率,但基于電子合同自身的考慮,立法者對電子合同的使用范圍作出了限定,這就意味著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電子形式來簽訂。
《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guī)定“不適用下列文書:(1)涉及婚姻、收養(yǎng)、繼承等人身關系的;(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3)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yè)服務的;(4)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不適用電子文書的其他情形。”
而為何作出如此限制,較為官方的解釋為“電子簽名、數據電文并未在社會活動中獲得廣泛應用,廣大民眾的認知度不高;同時,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應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技術手段,物質條件也會限制一部分民眾使用這種交易方式。
由于上述原因,并基于交易安全因素的考慮,參考外國和有關地區(qū)的立法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第三條規(guī)定了適用除外。”
三、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的微觀認定
上文已經闡述,我國法律已對電子合同賦予了與書面合同相同法律效力。
但到具體的電子合同而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筆者認為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數據電文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要求(實質要求和形式要求);二是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數據電文需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書面形式要求
我國有很多法律要求法律文件需采用書面形式,例如保證合同、船舶租賃合同等,同時,合同法第十一條也對何為書面形式進行了規(guī)定。
而《電子簽名法》第四條則進一步解決了什么樣的數據電文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要求的書面形式的問題。
該條規(guī)定: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guī)要求的書面形式。
依據該條規(guī)定,如果一項數據電文具有如下兩項功能,即可認為具有與書面形式相同的功能:一是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二是可以隨時調取查用。
(二)數據電文需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原件形式要求
原件形式要求,主要是在《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書證應當提交原件。
物證應當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
"原件形式要求構成電子商務的一個主要障礙。
通常意義上的"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
如果這樣界定"原件",則幾乎說不上數據電文有什么"原件",因為數據電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總是"原件"的拷貝,而不是載有原始信息的那張軟盤、光盤之類的媒介物。
《電子簽名法》第五條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2)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fā)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三)數據電文需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文件保存要求
《電子簽名法》第六條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文件保存要求:(1)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2)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fā)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夠準確表現原來生成、發(fā)送或者接收的內容;(3)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fā)件人、收件人以及發(fā)送、接收的時間。
文件保存要求通常是為審計或者稅收目的提出的。
本條規(guī)定的三項條件中,第一項是重復了第四條的規(guī)定,因為文件保存要求必然要求文件是"書面形式",符合本條規(guī)定第一項條件的數據電文,就可以視為滿足了"書面形式"要求。
第二項條件強調了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這里規(guī)定的完整性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予以保證:一是,保持數據電文形式的高度一致,即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fā)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形式相同的數據電文,其內容也必定相同;二是,雖不能保證形式的同一,如果能保證內容的同一,仍然可以確認其完整性。
實際上,在很多情形下,要求保證數據電文格式的同一性是難以實現的。
因為如前所說,數據電文在儲存、傳遞過程中,要經過一系列的自動解碼、壓縮或者轉換。
一味地要求格式不變,與技術要求相悖。
第三項條件所設定的標準實際上高于對文件保存所作的一般要求。
它規(guī)定除了保存數據電文本身外,還能識別數據電文的來源,包括發(fā)件人、收件人以及發(fā)送、接收的時間等信息。
這樣規(guī)定是為了涵蓋可能需要保存的所有信息。
滿足了這三項條件,即可視為滿足了文件保存的要求。
(四)數據電文應當具有真實性
法律不可能規(guī)定出一套巨細無遺的規(guī)則使法官能簡單地適用于一切案件。
一項證據是否真實,主要地仍要靠法官根據職業(yè)經驗即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
《電子簽名法》第八條規(guī)定: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1)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鑒別發(fā)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關因素。
本條明確了數據電文作為證據時的可采性問題,如前所述,裁判者在作出是否認同該證據材料的決定之前,還需要審查其證明力。
所謂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待證事實上體現其價值大小與強弱的狀態(tài)或程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考察數據電文的證明力,就是要認定數據電文本身或者數據電文與案件中其他證據一起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證明待證事實。
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一般可以從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信息系統三者的可靠性方面人手。
例如,在審查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時,可以審查數據電文是否由合法操作人員生成、儲存、傳遞,是否經未授權者侵入、篡改;數據電文是否嚴格按照操作程序來生成、儲存、傳遞,有無違規(guī)改動、刪除;用以生成、儲存、傳遞數據電文的信息系統是否穩(wěn)定、可靠,是否容易招致非法侵入,等等。
在判斷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以及用以鑒別發(fā)件人方法的可靠性時,還需要對所用技術方法進行審查。
例如,數字簽名比單純在文件上輸入自己的姓名要可靠些,經過加密的數據電文比未經加密的數據電文更難于被他人篡改,等等。
(五)可靠的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1)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2)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3)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fā)現;(4)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fā)現。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一項電子簽名制作數據是指在電子簽名過程中使用的,將電子簽名與電子簽名人可靠地聯系起來的字符、編碼等數據。
它是電子簽名人在簽名過程中掌握的核心數據。
唯有通過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的歸屬判斷,才能確定電子簽名與電子簽名人之間的同一性和準確性。
因此,一旦電于簽名制作數據被他人占有,則依賴于該電子簽名制作數據而生成的電子簽名有可能與電子簽名人的意愿不符,顯然不能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第二項規(guī)定是對電子簽名過程中電子簽名制作數據歸誰控制的要求。
這里所規(guī)定的控制是指一種實質上的控制,即基于電子簽名人的自由意志而對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的控制。
在電子簽名人實施電子簽名行為的過程中,無論是電子簽名人自己實施簽名行為,還是委托他人代為實施簽名行為,只要電子簽名人擁有實質上的控制權,則其所實施的簽名行為,滿足本法此項規(guī)定的要求。
第三項規(guī)定的是采用數字簽名技術的簽名人簽署后,對方當事人可以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來驗證其所收到的數據電文是否是發(fā)件人所發(fā)出,發(fā)件人的數字簽名有沒有被改動。
倘若能夠發(fā)現發(fā)件人的數字簽名簽署后曾經被他人更改,則該項簽名不能滿足本法此項規(guī)定的要求,不能成為一項可靠的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的一項重要功能在于表明簽名人認可數據電文的內容,而要實現這一功能,必須要求電子簽名在技術手段上能夠保證經簽名人簽署后的數據電文不能被他人篡改。
否則,電子簽名人依據一定的技術手段實施電子簽名,簽署后的數據電文被他人篡改而卻不能夠被發(fā)現,此時出現的法律糾紛將無法依據本法予以解決。
電子簽名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
因此,要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可靠的電子簽名的要求,必須保證電子簽名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都能夠被發(fā)現。
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選擇可靠的電子簽名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采用的技術方案。
盡管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可靠的電子簽名應當具備的法定條件,但并沒有對達成上述法定條件的電子簽名所需采取的技術作出統一規(guī)定。
由于電子簽名技術手段的多樣性,當事人在從事電子商務或者其他活動中所約定采用的電子簽名技術如能夠滿足當事人對于保障交易安全性的需求,本法同樣承認其法律效力并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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