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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導語:《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3月31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任免、批準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以及撤銷、批準罷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人事任免權,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章 任免范圍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長的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準任免設區(qū)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本級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后,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兩次提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其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0日前將人事任免案報送常務委員會。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擬任免人員的工作簡歷、主要表現(xiàn)等書面材料;屬于合并、增設機構或者機構名稱改變的,還應當附有有關機關的批準或者決定文件。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并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別由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前,擬任命的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人選,應當在全體會議上作供職發(fā)言。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的,提請機關應當作出答復。
第十六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有問題需要查清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常務委員會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贊成通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時,先表決免職項,后表決任命項。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應當逐人表決。
第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任命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頒發(fā)任命書;通過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會后由常務委員會委托提請機關頒發(fā)任命書。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任免、批準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和撤職、接受辭職的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公布。
通過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發(fā)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四章 任職期限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任期至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屆滿,但不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以及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一般應當在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產(chǎn)生后2個月內(nèi)決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廳長、委員會主任,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原任職務自行免除。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機構撤銷或者合并的,原任職務自行免除,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不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免職后,再行離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xù);在任職期間去世的,原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及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辭職、撤職和批準罷免職務
第二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還應當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jīng)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由其決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辭職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設區(qū)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擬擔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辭去所擔任的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委員;撤銷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的職務。
第三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撤銷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如果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應當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常務委員會決定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并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準撤換設區(qū)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設區(qū)的市和縣(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jù)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罷免設區(qū)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三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應當附有撤銷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被提請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三十六條 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行政處分的,處理機關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受行政處分期間,受處分人不得被提名擔任比現(xiàn)任職務高的職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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