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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節(jié)選
篇一:新《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的規(guī)定
新《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的規(guī)定
由于《勞動合同法》中除了第66條規(guī)定,“勞務派遣一般應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并未對如何界定“三性”有更進一步的說明,由此導致爭議。為了明確勞務派遣崗位范疇,修訂草案中,將把原來規(guī)定中的“一般”,改為“只能”。
對于“三性”具體的界定分別是,臨時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存續(xù)時間不超過6個月;輔助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為非主營業(yè)務單位;替代性是指用工單位的職工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在該崗位上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可以由派遣工替代工作。
也有專家提出,應通過派遣期限確定“三性”崗位。比如,派遣期限最多不能超過兩年,否則,視為轉入正式工。
昨日,趙國君還提到,已有勞動專家提出建議,借《勞動合同法》修訂之機,也需對異地勞務派遣的社保標準加以限制,并加強對異地勞務派遣的監(jiān)管。
篇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解讀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條分析:
勞動合同與普通民事合同的不同之處在于,由于勞資雙方在信息資源與經濟實力等方面的不平衡,勞動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因此,各國法律一般通過對勞動者進行傾斜性保護的制安排,賦予勞動者更多的權利,給予用人單位一定的限制,以此矯正雙方不平等的地位,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即是如此。
我國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制度分為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和勞動者的單方解除。而勞動者的單方解除又分為有因解除和無因解除,此條款規(guī)定的就是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無因解除權。
通過對此條規(guī)定分析,可以看出,勞動者單方無因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在兩種情形下行使:
。1)勞動者若在合同期內解除雙方已經生效的勞動合同,需要按法定的時間履行單方書面告知的程序,無需任何理由也無需支付任何的賠償。
。2)若在試用期內解除辭職,則只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此種通知與合同期內相比,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其必須是書面形式,因此口頭通知也予以認可。
上述兩種情形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必須按《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在十五天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否則將承擔《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的違法責任,即需要將所扣押的檔案返還給勞動者,同時還需要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罰款。
此法條是法律對勞動者辭職自由的保護,有利于勞動者根據(jù)自身的能力、特長、志趣愛好來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yè),充分發(fā)揮勞動者的自身潛能,從而有利于實現(xiàn)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符合當今勞動力流動的大趨勢。是保障勞動者擁有勞動權等基本人權的合憲行為。
縱觀勞動合同法,法律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權的行使規(guī)定要格外嚴格于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因為在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力具有對用人單位的依附性和從屬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天生的具有了不平等性,因而勞資雙方處于一種斗爭的格局。為了保護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法律必須對用人單位實行嚴格的解雇保護制度,才能使勞動關系中失衡的力量對比獲得相對的平衡。因此在傳統(tǒng)勞動法學理論中,基于勞動者是勞動關系中弱者的前提判斷,斷言勞動法的宗旨和使命就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
然而,一方面《勞動合同法》為了保證了勞動者的擇業(yè)自由權,確保勞動者在辭職時不會再受到高額違約金索賠的束縛,故以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將勞動合同雙方約定違約金適用的情況作了限制性規(guī)定;但另一方面,由于對勞動者辭職缺乏相應的引導與規(guī)制機制,也缺少對勞動者隨意辭職、破壞勞動合同嚴肅性的罰則,對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也造成了一定的損失。
例如,剛畢業(yè)的大學生就是職場中的跳槽主力。有報告顯示,本科學歷的勞動者換工作最頻繁,平均 21 個月就要換一次工作,而 30 歲以下的年輕人和其他年齡層的勞動者相比職業(yè)流動周期也最短,平均不到一年半就要換一次工作。我們不禁要思考這樣一個問題,我們在保護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權和擇業(yè)自由權的時候,是否也在損害著用人單位的利益,加大他們的用人成本。我們知道,立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職業(yè)自由,促進勞動力市場資源的 優(yōu)化配置。但是由于對勞動者辭職行為給與了過度寬松的法律條件,并缺乏對濫用單方無因解除權的規(guī)制,致使勞者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缺乏基本的誠信、責任感,從而給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損害,給勞動關系帶來了不穩(wěn)定的因素。勞動者的就業(yè)自由權與用人單位的發(fā)展權是一對矛盾,而法律應該協(xié)調這對矛盾,使得經濟社會的兩大主體的利益均得到保護與兼顧。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權利應該予以保護,但是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踐踏。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期限條款都應該對雙方有約束力,無任何法定或約定原因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勞動者都不應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得到勞動法的保護,從而達到勞資雙方利益的平衡。如果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相應的法律規(guī)制,則使合同關系始終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用人單位的利益,使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受到沖擊。
如果勞動者為了追逐自身的利益而濫用辭職自由,這無疑造成了勞動關系的不穩(wěn)定性。而市場經濟的平穩(wěn)發(fā)展需要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單純依靠道德的力量來約束勞動者辭職的行為,更應通過法律的強制手段,使其辭職行為受到一定約束。
篇三:解讀勞動合同法第40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ǘ﹦趧诱卟荒軇偃喂ぷ,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ㄈ﹦趧雍贤喠r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
該條法律所體現(xiàn)的,是民法中的情事變更原則。即:因不可歸責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利的,該方有權請求變更或終止履行合同。
為保護勞動者權益,用人單位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辭退勞動者的,應提前30天向勞動者作出書面通知。未提前作出書面通知的,應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常因對“不能勝任工作,或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等事實問題持有不同意見,而引發(fā)勞動爭議。為此,相關法律條文以及司法解釋,對40條的適用條件作了規(guī)定和說明。
在《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釋為:勞動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用人單位對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負有舉證責任,且應以勞動合同或工作考核標準作為證明依據(jù)。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則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承受相應法律后果。
至于“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則屬于一種彈性描述,目的是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應對一些特殊情況。該項的適用不能違背情勢變更原則。同時該項所述的“客觀情況”,除不包括40條1、2項所舉情況外,也不包括勞動合同第41條,即經濟性裁員中規(guī)定的幾種情況,以及合同法第33、34條中所列舉的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或者企業(yè)合并、分立等情況。
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注意第40條的使用條件。在不滿足上述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主張無過失性辭退,則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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