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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起草《勞動合同法》的建議與意見
一、關于立法形式
鑒于勞動合同涉及問題繁多,且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關系到社會的穩(wěn)定,因此,對于此項立法應當持更為審慎的態(tài)度,采取科學、民主的方法立法。
建議:
1、借鑒《合同法》起草的經驗,可以嘗試委托勞動法專家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送審稿)》討論稿,并注重傾聽、吸納專家意見;
2、將討論稿向社會公眾公開,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二、關于草案送審稿內容。
1、由于多年來我國勞動法與民法通則、合同法之間的關系未理順,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guī)定處理勞動合同糾紛。
本人認為,勞動合同法應當是勞動法的一部分。勞動合同法應當根據勞動法制定。這樣,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勞動法作為基本法的地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明確勞動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因此,建議第一條改為:“為了規(guī)范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fā)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勞動法,制定本法”。
2、用人單位規(guī)則是勞動關系調整中的重要淵源之一,其獨立性可以與勞動合同法、集體合同法相提并論。因此,本人認為勞動合同法應當對用人單位規(guī)則作出規(guī)定。
鑒于用人單位規(guī)則在調整勞動關系中的重要性,本人認為應當在勞動合同法中專列一章對用人單位規(guī)則作出規(guī)定。
3、送審稿僅對依法設立后的用人單位進行了界定,但是,對用人單位處于籌建階段的招用行為及其法律后果卻未作出規(guī)定。
因此,建議增加,即:“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處于籌建階段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按下列情形處理:
(1)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依法成立的,以成立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用人單位;
(2)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依法成立的,由發(fā)起人為用人單位。發(fā)起人可以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未成立為由終止勞動合同。發(fā)起人對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
4、考慮到實踐中涉外勞動爭議較為常見且關系復雜等因素,建議在勞動合同法中專列一章規(guī)范涉外勞動關系。該章的主要內容有: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為涉外勞動關系:
A、用人單位為外國企業(yè)的;
B、勞動者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
C、勞動合同履行地在外國的。
(2)外國企業(yè)不得直接招用中國公民在中國工作。但是,外國企業(yè)駐華代表機構可接受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國人才中介機構的派遣,與其派遣的勞動者建立工作關系。
(3)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招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中國或外國工作,也可招用中國公民到外國工作。
(4)中國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作為用人單位的涉外勞動合同爭議的解決,應當適用中國法律。除此之外,其他的涉外勞動合同爭議的解決,適用雙方約定的準據法;沒有約定準據法的,適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合同簽訂地等與勞動合同有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5、建議增加:“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視為事實勞動關系”。
6、建議增加:“勞動合同僅用外文寫的,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fā)生勞動爭議,申訴方或起訴方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提交勞動合同的中文翻譯文本。如果雙方對中文翻譯文本的內容有分歧的,則以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指定單位翻譯的中文文本為準”。
7、建議增加:
用人單位按照下列原則向勞動者支付競業(yè)限制補償費:
(1)競業(yè)限制期限不滿6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1個月工資的競業(yè)限制補償費;
(2)競業(yè)限制期限已滿6個月不滿12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2個月工資的競業(yè)限制補償費;
(3)競業(yè)限制期限已滿12個月不滿18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3個月工資的競業(yè)限制補償費;
(4)競業(yè)限制期限已滿18個月不滿24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4個月工資的競業(yè)限制補償費;
(5)競業(yè)限制期限已滿24個月不滿30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5個月工資的競業(yè)限制補償費;
(6)競業(yè)限制期限已滿30個月不滿36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競業(yè)限制補償費。
以上“工資”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時間的月平均工資為準。
8、建議增加:“續(xù)延后的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有約定,以勞動合同的約定為準;勞動合同未約定的,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9、建議增加:“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招用勞動者從事工程建設,勞動者因工負傷或死亡的,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用人單位的損害賠償責任:
(1)建設單位直接或間接招用勞動者從事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作為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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