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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撤回權構成與行使要件的民法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11 06:19:20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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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撤回權構成與行使要件的民法分析論文

  今年3月15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迎來了實施19年來的第一次大修后的實施。新法第25條明確規(guī)定了“撤回權制度”!俺坊貦唷本推湫再|來講,屬于私法性的權利,將來無論是納入民法之中,還是安置在民法典之外,對作為構建民法典體系之主軸和基石的合同自由原則來說,都是一個格格不入的“異類”。考察消費者撤回權在德國及歐盟的緣起與制度構成,其理論界與立法如何應對消費者撤回權對傳統(tǒng)合同法體系的沖突與破壞,對我國應然法上如何處理新法增設的所謂的消費者的“后悔權”,應具有啟示意義。

消費者撤回權構成與行使要件的民法分析論文

  構成與行使要件在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中具有重大意義,不僅關系到制度的解釋和法律適用問題,還關系到制度功能的實現,更關系到與傳統(tǒng)民法固有制度間的協調,從而對我國的立法論進行驗證。撤回權制度究其成因,在于對若干特定的合同情形,傳統(tǒng)民法或現行法無法提供有效的制度工具,以防止或救濟消費者的合同決定自由遭受侵害或存在遭受侵害的危險。以意思自由之保障為制度構成的起點,而在法律適用的個案操作上又完全撇開對意思表示瑕疵的考察,這是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本質特征所在,也是其區(qū)別于傳統(tǒng)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撤銷權以及無效制度的關鍵所在。

  一、關于消費者撤回權性質的民法上爭論

  關于此點,學者間爭論尤為激烈。有消費者單方解除說,也有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7條“參引適用”故而認為的特殊的法定解除權說;有學者從比較法角度認為是冷卻權說,主張撤回權本質上是允許消費者“反悔”的期限;有學者主張撤銷權說,亦有要約撤回說、承諾撤銷權說。甚至有學者認為“消費者商品交易的反悔權已經跨越了合同傳統(tǒng)概念的分水嶺,是對民法確認的權利范疇的一次沖擊”。

  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爭論僅具有理論上的意義,因為對于權利主體而言,其更加關心的是行使權利的法律后果,而無論是《德國民法典》第357條第1款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還是我國新法第25條明定的消費者的退貨以及經營者返還價款的義務,對于權利行使后果都規(guī)定的較為清晰,不需要解釋適用。

  從對德國法的繼受來說,筆者認為不妨將消費者的撤回權定義為一種特殊的撤銷權,與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一般撤銷權并列。

  其次應該明確的是,消費者撤回權,究其性質不是一項救濟權利,并非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后的自我救贖,在根本上可以視為一項最徹底的選擇權。法定撤回權的確認成了一個延時器,它將選擇權消滅的時間后移,從“購買”延至“購買后一定時間內”,付款履行交付并不意味著“買定”,消費者購買意愿得到了更高層級的保護。

  二、撤回權的客體要件——適用范圍

  并非在所有的合同情形下,消費者均可以“后悔”并在事后單方面地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否則的話,合同制度在消費者合同情形中將喪失殆盡。那么,在何種合同情形下,消費者才享有撤回權?這恰是問題的難點所在。如前所述,消費者撤回權本是對合同堅守原則的背離,有導致私法基石松動的危險,而要將此危險降至最低點,就需要在構成要件設計上將其控制在適當范圍內。

  德國法上有益的經驗,將賦予消費者撤回權的情形分為兩類,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第一類是特定的合同簽訂情形,如前文提到的上門交易合同、遠程銷售合同等,該類也為歐盟法指令所明定,如《上門交易指令》、《遠程交易指令》等。其特別的銷售形式,常使得消費者無法就所購商品獲得完全充分的信息,從而使合同在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情境下簽訂。第二類是交易標的對消費者來說不僅極具重要性,而且也是頗為復雜難懂的合同種類,如消費者信貸合同、不動產分時段使用權合同等。這些情形為法律所明確規(guī)定,表明立法在制度適用范圍上的審慎考量。進一步分析比較法可以發(fā)現,各國法律把法定的消費者撤回權規(guī)定在一些新型的銷售形式上。這也與我國立法第25條的規(guī)定形成了契合(與我國的《直銷管理條例》和一些地方條例相符,如2003年《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其規(guī)定了網絡、電視、電話、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并且以“等方式”兜底,對四種不適宜采用撤回的商品作了排除性規(guī)定。那么應否對這一范圍作適度擴張,參照德國法,該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上門交易、遠程交易、消費信貸中。但應注意的是,對其范圍的適度擴張必須首先遵循消費者撤回制度的功能與宗旨,堅持適用范圍嚴格化的立場,對于適用的消費者合同進行嚴格的類型化工作。只有那些符合該制度的設計目的,即消費者的自我決定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才能被涵蓋進這一制度的保護范圍中。

  三、經營者的義務要件

  首先,在消費者撤回制度中,經營者應負有告知義務。因消費者處于信息上的弱勢,不能期待其知悉法律上的撤回權,故借鑒比較法上的經驗,賦予經營者告知義務,是最有效、最節(jié)約成本的做法!兜聡穹ǖ洹返355條第2款第1句,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告知消費者以撤回權。我國立法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經營者的這一義務,但實踐中卻極具借鑒意義,應為應有之意。

  其次,經營者在消費者退還商品之后,負有一個退款義務。當然,消費者此時必須向經營者支付因使用買賣標的物而獲得的收益,如果他損壞了標的物,原則上還必須進行損害賠償。對這部分價款,經營者在退款時也可以向消費者申請扣除。在因正常使用而導致價值減少的補償請求權問題上,《德國民法典》第346條第2款第3項與第357條第3款作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

  另外,對于寄回標的物的風險負擔,《德國民法典》第357條第2款規(guī)定為由經營者承擔。但是對于經營者在冷卻期內的妨礙或不當行為的后果,法律沒有規(guī)定。

  四、撤回權的行使要件

  (一)行使期限要件

  在德國法上,撤回權行使期限有兩種,即一般期限和延長期限,根據經營者是否履行告知義務而不同。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經營者的這一義務,故第25條籠統(tǒng)的將撤回權這一形成權的除斥期間規(guī)定為七日,期間起算點為消費者收到商品之日。這一期限比較合理,系借鑒外國法和我國地方條例中的合理規(guī)定。

  (二)行使方式要件

  1、撤回權的行使不需說明理由。與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上的普通撤銷權不同,消費者在行使其撤回權時,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更不必舉出證明其撤回理由的證據。這一點是消費者自該權利制度中最受實益的地方。也即采取“無因撤回”或“無因退貨”構造。德國法和我國法關于該項規(guī)定相同。

  2、撤回權行使行為的形式問題。首先,消費者不必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這也是消費者撤回權與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撤銷權的另一區(qū)別所在。其次,撤回權的行使,在我國僅規(guī)定為默示的方式,即“退回商品”或“退貨”,其體現的是消費者購買意愿上的選擇權,已如上述。并不同于瑕疵擔保責任中因權利受損后的救濟權。而消費者直接向經營者發(fā)出意思表示來表述其撤回權的,在我國法上尚無規(guī)定。結合德國法上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以明示的方式發(fā)出意思表示也具有撤回的效力,但應區(qū)分不同的合同形式,采用不同的行為方式。

  (三)行使條件要件

  在新法的表述中,行使撤回權有一前置性條件,即“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從全國各地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規(guī)定來看,這一條件往往被表述為“保持原樣”、“非因質量問題且尚未使用過的商品”、“商品不污不損”、“不影響第二次銷售”、“未開封”等,可知對于前置條件的規(guī)定較為嚴格。但購買商品后,不打開包裝,不查看說明書,不行使必要的檢查權,消費者又如何行使交易后的知情權?又怎能意識到自己的合同決定自由受到了或者可能會受到經營者的侵害?故,兼顧消費者的知情權和撤回權,筆者贊同有的學者的觀點,認為這個前置條件應解釋為以“不影響二次銷售”為標準比較合理。

  五、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適用問題及與相關制度原則的協調

  (一)撤回權的具體適用法律問題

  如前所述,消費者撤回權是一項特殊的法定撤銷權,不同于意思表示瑕疵情況下的一般撤銷權。故在適用上,存在消費者主觀判斷,存在使其合同決定自由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險的要件(如前,消費者對該項要件不負舉證責任),同時還需不足以達到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等符合法律行為撤銷的程度。盡管消費者被賦予了撤回權,但亦并不是在任何合同類型下,都可以行使!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通過對行使要件的規(guī)定,限制了其行使范圍。

  消費者撤回權是一項法定權利,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商家允諾給予消費者購買商品后一段時間的“無因退貨”權。如2002年3月,松下空調于廣告中給予消費者69日的后悔期。筆者認為,在立法規(guī)定了消費者法定撤回權的同時,如果經營者同時與消費者約定了此項權利,并給予了一段時間的后悔期,則后悔期不足3日的,補足3日;后悔期超過3日的,屬經營者對于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可以按照雙方約定,經營者應按照約定履行。

  我國立法沒有將服務納入消費者撤回權的客體,有學者主張可以擴張適用。如果交易的標的是服務,在消費者告知經營者行使撤回權時,對其已經享受的服務應當按照已經提供的服務與總服務比例支付相應的費用給經營者。

  (二)與相關制度原則的協調

  從目前的立法規(guī)定看,撤回權的規(guī)定僅有一個條文,對于撤回權的行使,適用范圍及法律效果仍有解釋的空間,依靠法官的自主裁量權解決。相比歐盟指令法和德國法上的規(guī)定,我國的規(guī)定比較簡單,給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也造成了一定困難。因此,在新法規(guī)定了撤回權制度之后,民法的其他規(guī)定和原則也并不會完全排除適用。以公序良俗原則為例,其仍會發(fā)揮一般性條款的補充作用。如我妻榮教授所言,經營者在信息不對稱和交涉能力落差的情況下利用消費者窘迫、無經驗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就是典型的侵害消費者意思形成自由的行為,這種行為應當屬于現代市場條件下對市場公序的干擾,顯然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梁慧星教授在對公序良俗原則進行類型化時也贊同上述觀點,并將違反消費者保護的行為作為違背公序良俗的一類行為。故在法律規(guī)則不能有效保護的情況下,也可適用公序良俗條款保護消費者的意思形成自由。

  六、綜述

  綜上所述,將消費者的撤回權納入民法典,會增強民法典的體系化,增進民法典內部的和諧。正是基于這些原因,在《德國民法典》中債法修訂之時,也將消費者權利保護法的內容納入債法之中,這亦是對消費者撤回權私法性質的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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