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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申請書的寫法

時間:2022-10-05 09:00:12 申請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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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申請書的寫法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本【1】

抗訴申請書的寫法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陳**,男,漢族......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王**,男,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建**,女,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梁**,女,漢族......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縣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并改判兩被申請人所簽訂的買賣房屋合同無效,被申請人梁**將房屋返還給申請人。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20**年3月11日申請人的父親陳福多找王小平以35000元購買了座落在**縣三合鎮(zhèn)沙灣路199號2單元601號房屋一套,隨即花了1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花了7000元安裝了水、電、氣、閉路,且辦理房屋產權證還需要13000元,共計花費63000元才購買了此房。

  陳福多與其妻湛淑朝在該房居住生活。

  20**年11月5日陳福多因病去世。

  陳福多去世后,繼承人沒有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由湛淑朝一人居住,后因湛淑朝腿腳不方便, 湛淑朝的子女陳**、王**、建**商量將湛淑朝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將租金給湛淑朝做零花錢用,湛淑朝的生活費由陳**、王**、建**平均分擔。

  20**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輸了錢,做生意也虧了,就將該房屋低于成本價即45000元賣給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譽買賣的,梁**認為價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誰的就買下了該房屋。

  建**將房屋偷偷賣了后,被王**、陳**、湛淑朝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將房屋收回,但一直沒有結果。

  于20**年7月10日王**、建**、湛淑朝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訴訟期間,湛淑朝因建**將自己的房屋偷偷賣了后沒有收回來生氣,于20**年9月18日心臟病發(fā)作而死亡。

  以上事實有房屋買賣合同、收條、證人證言等為據。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陳福多去世后,湛淑朝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

  因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原審中都承認申請人的父親陳福多去世后,申請人的母親湛淑朝由王**、陳**、建**三人送**縣社會福利院生活,并沒有跟隨建**生活,并列舉了證據證實。

  所以原審法院認定“陳福多去世后,湛淑朝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

  2、原審法院認定“20**年12月8日湛淑朝、建**在**縣三合鎮(zhèn)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淑朝、建**將陳福多向王小平購買的座落在**縣三合鎮(zhèn)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

  其理由是:1)被申請人建**、梁**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湛淑朝并沒有在場,她當時在重慶**縣社會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證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為證。

  2)如果湛淑朝參與了協商,那為什么房屋買賣合同的賣方沒有湛淑朝的名字,更沒有湛淑朝的簽字或蓋手印。

  3)被申請人梁胡軍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證實湛淑朝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在場,該證人證言沒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證據使用。

  因為她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開庭時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證人出庭,被告說有;證人根本沒有在現場,這些證人都是她的親戚或哦朋友,都是為她幫忙的;證人在法庭上講具體經過時,根本就講不出來,是證人旁邊的人教他講的假話,申請人實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議的。

  證人證實的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矛盾,與書證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確載明“建**將自建沙灣199號二單元六樓6-1住房一套約114平方米賣給烏龍村一組梁**,經雙方協商特簽訂合同如下”。

  從該書證來看完全是被申請人建**與梁**協商的,湛淑朝完全沒有在場,更談不上協商了,而且她們在協議上寫明是建**將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淑朝到場。

  4)就是沒有在場的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都沒有說湛淑朝參與了協商賣房,只是說在哪里坐起的,具體坐在哪里不知道。

  不知道原審法院憑什么說湛淑朝參與了協商賣房,完全是無中生有,糊涂辦案。

  故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54條、第77條等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定“20**年12月18日湛淑朝、建**在**縣三合鎮(zhèn)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淑朝、建**將陳福多向王小平購買的座落在**縣三合鎮(zhèn)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

  三、原審法院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其理由是:

  1、申請人陳**、王**知道該房屋被賣后,就經常找被申請人建**把房屋還回來,她也承認將房屋還回來,她已次次哄申請人,申請人才提起訴訟的。

  有被申請人建**在原審法庭上的陳述為據。

  如果本案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40條的規(guī)定應該是訴訟時效中斷,也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

  2、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其理由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雖名為請求,但實質為實體法上的形成權,因此,通說認為,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但由于合同無效制度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故我國合同法并未對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的出斥期間進行規(guī)定。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合同無效的案例都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故此,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guī)定>答記者問》及其我國民法訴訟時效理論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guī)定,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建**所賣房屋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同時被申請人建**明知所賣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將其處分,被申請人梁**明知建**所賣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為該房屋便宜而購買,兩被申請人完全是一種惡意行為,同時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guī)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我國《合同法》第52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guī)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致

  **縣人民檢察院

  民事抗訴申請書【2】

  申請人:阿連,女,1968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四平市鐵東區(qū)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被申請人:華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qū)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并過戶的行為認定無效。

  也就是說本案作為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

  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阿連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為私有。

  盡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后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阿連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為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于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

  但事實是,1997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1998年申請人[阿連娘家出錢并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fā)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筑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

  兩間小房雖然依附于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

  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為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于鐵東區(qū)三馬路凱盛小區(qū)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于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于鐵西區(qū)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qū)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筑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

  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于鐵東區(qū)一馬路圓夢小區(qū)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于2003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guī)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

  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阿連所有,由阿連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guī)定。

  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

  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后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阿連

  二O**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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