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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狀

農村土地承包申訴狀樣本

時間:2024-10-11 20:19:27 申訴狀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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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申訴狀樣本

  導語: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申訴狀樣本,歡迎閱讀。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申訴狀樣本(一)

  申訴人甲,女,47歲,漢族,住某村

  申訴人乙(申訴人甲丈夫),47歲,漢族,住址同上。

  被申訴人丙,女,37歲,漢族,住址同上。

  被申訴人丁(被申訴人丙丈夫),50歲,漢族,住址同上。

  申訴人甲、乙與被申訴人丙、丁承包土地征用補償糾紛一案,因不服法院一二審判決及駁回申訴通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立案再審,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被申訴人訴訟請求。

  申訴理由和事實:

  一、基本案情

  申訴人甲與被申訴人丙是姐妹關系,上世紀五、六十年代下放在某村村,后落實政策農轉非,但仍在當?shù)鼐幼∩,申訴人甲丈夫乙還是當?shù)剞r業(yè)戶口并承包土地,被上訴人丙丈夫丁結婚后戶口在原地不是當?shù)貞艨凇?994年村組重新調整承包地,仍舊分配給被申訴人家3口人的承包土地指標0.6畝,但是丙在城里已經安排工作并不愿種地,于是村組協(xié)調將其份額由申訴人乙承包。申訴人乙自己也有0.8畝的承包數(shù)字,兩下加在一起是1.4畝。因農戶多、地塊好壞不均,村組采取抽簽方式決定地塊,每戶向村組繳納抽簽費。我家參加集體村民的抽簽,抽取了承包1.4畝的地塊。被申訴人一沒有繳錢,二沒有到場,三不知道承包地在何位置。村組根據(jù)抽簽結果做成《土地承包登記簿》,明確登記:申訴人乙為承包人,承包土地為7口人1.4畝。從此以后在長達10多年的承包期間由申訴人乙享受、履行承包合同權利義務,村組和被申訴人從未有任何異議。直至承包土地2004年被征用時被申訴人也不知承包地在何處。2004年土地被征用,村委會將補償款如數(shù)落在申訴人乙的名下,并陸續(xù)向申訴人發(fā)放一萬余元。2005年初被申訴人才向法院起訴。

  一審時申訴人舉出原村民小組長、村委會所作證人證言為代種的證據(jù),我方舉出村委會《土地承包登記簿》書證。一二審法院采信代種,判我敗訴。對我方舉證《土地承包登記簿》書證非但不認還只字不提。

  二、 一二審判決錯誤之一:違反證據(jù)規(guī)則造成事實認定錯誤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就數(shù)個證據(jù)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本案《土地承包登記簿》是村委會以職權制作登記而成,其效力依該規(guī)定應大于村民小組長、村委會證人證言。村委會訴訟期間出具證明不能稱為書證,性質上仍屬于證人證言,不能認為只要是單位出具的都是書證。另外,《土地承包登記簿》是當時形成的且直接登記申訴人乙是承包人,屬于原始證據(jù)、直接證據(jù),能夠忠實、直接的反映承包當時發(fā)生的事實,而兩份訴訟時才做出的證人證言,容易受到利益、人際關系的干擾,容易發(fā)生變異和扭曲,其證明力當然的不能大于原始證據(jù)。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從該條文字表述可知,依法律規(guī)定,證人只能對案件事實問題進行作證,證人不能對法律關系進行評判,對法律關系的判斷是法官的職能。案情并未出現(xiàn)過可資表明代理關系的事實,比如書面或口頭上的對外授權,但是,兩證人還是根據(jù)自己的認為作出是代種的判斷,進而認為《土地承包登記簿》上的承包人乙他不是承包人,丙、丁才是承包人,因為它們之間是代理關系。

  3、如果說原村民小組長代種的證言有些想當然的話,那么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就帶有明顯虛假性質。因為將乙登記為承包人的是村委會,保管《土地承包登記簿》的是村委會,將土地征用補償款落在乙的名下的是村委會,向乙發(fā)還款項的是村委會,作證乙不是承包人的還是村委會。就是這樣一個不誠實的證人一二審居然還采信其證言。

  三、一二審判決錯誤之二:法律關系--代理關系認定錯誤

  1、假設本案存在代理關系,那么根據(jù)代理法律關系法理通說,代理是單方法律行為,是對外法律行為,即憑一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至于在雙方內部,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還必有產生代理關系的基礎關系(委托或雇用)的預先存在,該基礎關系雙方須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通過雙方法律行為方可達成。觀察本案,雙方并沒有為設立基礎法律關系的行為,被申訴人也沒有提及雙方之間內部行為。如果本案不存在基礎關系,代理關系又從何而來呢。

  2、代理人是為被代理人計而為代理行為,代理產生的結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觀察本案,在長達10年承包期間,所有由承包合同上發(fā)生的權利義務均是申訴人承擔的,這還能說是代理、代種嗎。

  3、本案土地承包行為發(fā)生于1994年,行為時法是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yè)法 》,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承包期內,經發(fā)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業(yè)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

  物權法理通說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動產物權,根據(jù)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物權不得自由創(chuàng)設,依照93年農業(yè)法的該項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上并無法律上承認的代種之規(guī)定,因此所謂代種于法律上無據(jù)。

  四、依照憲法規(guī)定,我國土地承包制度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除“四荒”地外無權承包農村土地。申訴人乙是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被申訴人則不是,他們根本沒有承包村集體土地的權利。

  綜上所述,一二審法院侵害申訴人訴訟舉證權,違反證據(jù)規(guī)則認定事實,錯誤認定法律關系,作出錯誤判決,請求高級法院再審或發(fā)回重審。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申訴狀樣本(二)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連貴,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通榆縣向海鄉(xiāng)哈拉毛頭村東哈西社。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通榆縣向海鄉(xiāng)哈拉毛頭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吳長豐,主任

  被申訴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宋連和,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通榆縣四井子鎮(zhèn)。

  申訴人因不服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法院(2006)通法民二初字第39號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吉民監(jiān)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書,特依法向貴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撤銷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法院(2006)通法民二初字第39號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吉民監(jiān)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書;

  2、依法改判二被申訴人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無效并賠償申訴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4420.00元;

  3、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二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被申訴人宋連和早于1988年就將全家戶口遷入四井子鎮(zhèn)轉為非農業(yè)戶口,2007年8月31日方才遷回哈拉毛頭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因此,無論是在1997年土地二次承包時,還是2004年二被申訴人之間簽訂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時,被申訴人宋連和均明顯不具有主體資格,即其已經喪失了哈拉毛頭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故一審法院認定申訴人種植的土地中包含被申訴人宋連和離開原住所地時應由其承包經營的土地,明顯認定事實錯誤。

  其次,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中采納了向海鄉(xiāng)農經站與申訴人的談話記錄,進而認定被申訴人宋連和享有爭議的2.2坰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實際上,該談話記錄是偽造的,根本無法反映真實情況?梢,本案二審法院是基于錯誤的事實作出了錯誤的判決,無法令申訴人信服。

  再次,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榆縣向海鄉(xiāng)哈拉毛頭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6.4坰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真實有效,申訴人已經依法取得該6.4坰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且自1997年土地調整后,申訴人一直占有并經營該6.4坰耕地,對此,被申訴人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另外,通榆縣人民政府通政復決字(2005)第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撤銷向海鄉(xiāng)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銷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榆縣向海鄉(xiāng)哈拉毛頭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處理決定”,可見,通榆縣人民政府承認申訴人宋連貴是6.4坰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權人。

  最后,二被申訴人之間于2004年簽訂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因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因此,在承包期內,被申訴人通榆縣向海鄉(xiāng)哈拉毛頭村村民委員會作為發(fā)包方不能任意調整承包地,而原判決、裁定對此重要事實卻未予采納,明顯使審判結果偏離客觀事實。

  由此可見,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還申訴人一個公道。

  第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不當。

  首先,原判決、裁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發(fā)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認為被申訴人宋連和享有爭議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權,明顯是對法律解釋的誤讀。因為本案不符合該條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發(fā)包方將農村土地發(fā)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可知,二被申訴人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無論從主體上還是程序上都是無效合同,原判決、裁定以此無效合同來適用該司法解釋屬于明顯適用法律不當。

  其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樣可以得出二被申訴人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違反法定程序,應屬無效。

  最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因發(fā)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fā)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發(fā)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fā)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fā)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申訴人請求確認二被申訴人之間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無效,并要求被申訴人宋連和返還爭議土地2.2坰以及要求二被申訴人賠償經濟損失,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并且適用法律不當,故申訴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提出申訴,懇請貴院撤銷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法院(2006)通法民二初字第39號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吉民監(jiān)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改判二被申訴人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無效并賠償申訴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4420.00元,以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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