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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一11

時間:2022-10-04 03:07:28 合同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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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一11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解釋【1】

合同法解釋一11

  第十一條 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生效時間及合同生效時間的解釋。

  【條文理解】

  一、對《合同法》第47、48條含義的說明

  《合同法》第47、48條分別是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

  第47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此類合同的效力可以通過追認等方式進行補正。

  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

  學者通說認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效力是否發(fā)生,尚未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有時又被稱為不確定的無效或浮動的效力。

  《合同法》在第47條、第48條、第51條分別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專門作了規(guī)定,明確這三類合同的效力需要待有關權利人追認后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三個特征:(1)效力待定合同已經(jīng)成立。

  合同成立是一事實判斷問題,關系到合同是否存在。

  合同成立主要體現(xiàn)當事人的意志,體現(xiàn)合同自由原則。

  就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論,締約主體就主要條款達成合意足矣。

  (2)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有效,也非完全無效,而是處于一種不確定的中間狀態(tài),這也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的區(qū)別所在。

  合同效力問題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合同的價值判斷,體現(xiàn)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

  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合同;對無效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經(jīng)發(fā)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

  效力待定合同本身是一種效力不確定的合同,但它本身并沒有違反強行法的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對這種合同并不進行國家干預,強行使之無效,而是把選擇合同是否有效的權利賦予當事人,從而排除法院干預的權力,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從造成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上說,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但這類瑕疵并非不可彌補,而對可撤銷合同而言,最大的瑕疵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合同法》第54條所列舉的重大誤解、顯示公平、違背真實意思等。

  權利人的追認行為產(chǎn)生使效力待定的合同確定有效的法律效力。

  但合同生效時間從何時起算,不無異議,有進一步明確的必要。

  分析這一問題,應從追認行為人手。

  二、追認的含義與性質

  追認,或稱“同意”、“承認”,是指權利人事后同意或者承認。

  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追認是有權人對無權人訂立的合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其理論基礎是行為人事后追認在法律效果上視同于行為人事前同意,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tài)及時穩(wěn)定下來,以減少訟爭,維護市場交易的動態(tài)安全。

  根據(jù)《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行為中的被代理人對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認權。

  追認權屬于形成權。

  依民法基本理論,形成權系指“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fā)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

  形成權具有以下特征:(1)不得單獨轉讓,必須附隨其所附之基本權利一起讓與;(2)原則上不可附期限或條件;(3)不可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4)無相對義務觀念存在。

  這些特征當然適用于追認權。

  追認權的行使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根據(jù)《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的規(guī)定,追認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個月。

  超過除斥期間,追認權人不能再行使追認權;除斥期間內,追認權人未對合同的追認作出明確表示的,推定為拒絕追認,合同也不發(fā)生效力。

  追認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依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無需相對人的同意即可補正。

  追認行為屬于補正行為。

  追認的作用在于使他人所為的民事行為發(fā)生效力,因此具有補正行為的性質。

  追認行為屬于不要式行為,無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夠表達其追認的意思,即可發(fā)生追認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待定制度賦予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認權,保障了其單方利益,但其直接結果是追認權人始終掌握主動權,可在行為對其有利時主張有效,不利時則主張無效,使得合同效力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對交易相對人產(chǎn)生不測之危害,給交易安全造成懸空動蕩。

  為了強化對交易安全的維護和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各國對追認制度的適用都進行了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催告權和撤銷權。

  相對人的催告權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在知道合同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的情況下,得確定一定期間,催告權利人進行追認,以盡快確定合同的效力,穩(wěn)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我國《合同法》第47、48條的規(guī)定,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

  三、追認行為的生效時間

  《合同法》對追認行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

  通說認為,追認通知可以由權利人以口頭方式向相對人作出,也可以通過書面方式作出。

  以口頭表示方式作出的,追認通知發(fā)出時間與到達時間一致,追認行為生效時間自無異議。

  但如果追認通知以書面表示作出,追認通知發(fā)出與到達之間通常有一定的時間間隔,追認行為自何時生效,不無異議。

  本條解釋規(guī)定:追認通知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追認是法律行為,故應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規(guī)定。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是指對行為人或其相對人發(fā)生效力。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決定著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

  所以,確定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對追認行為的生效時間具有重要意義。

  將某項內心意志向外進行表達,往往是一個需要一定時間的過程。

  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一般將表意人已經(jīng)具備一項完整的意思表示的時間稱為“發(fā)出”,以區(qū)別于意思表示的“送達”。

  在通常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發(fā)出尚不能使其生效,意思表示送達才能生效。

  根據(jù)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領,可將意思表示分為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和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

  前者是指表意人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相對人(即意思表示的受領人)發(fā)出的意思表示,此種意思表示不是向特定的相對人發(fā)出的,事實上也不存在這樣的相對人,因此,談不上意思表示應由相對人來受領,如懸賞廣告、遺囑。

  后者是指表意人針對特定的相對人發(fā)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須受領此意思表示。

  須受領的意思表示的本質,在于促使相對人對表意人發(fā)出的意思表示作出反應。

  然而,表意人發(fā)出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并非必然產(chǎn)生相對人受領此意思表示并知悉其內容的后果。

  這就是說,意思表示的發(fā)出還不能使之產(chǎn)生效力,更準確地說,意思表示為相對人知悉或者可能為其知悉時才生效。

  在書面表示的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發(fā)出與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的內容之間,在時間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距離,因此,對須受領的意思表示而言,通常必須以送達相對人為生效條件。

  就追認行為而言,雖然追認通知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相對人同意,僅憑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但仍然需要相對人收到,即需要為相對人所了解或者達到相對人方可生效。

  《合同法》第16條規(guī)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第26條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在要約和承諾生效時間上,均采用的是到達主義,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說,本條解釋規(guī)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也是妥當?shù)摹?/p>

  對追認意思表示的具體生效時間作出明確規(guī)定,對解決司法實踐中有關追認效力的爭議問題有重要意義。

  試舉一例,2009年1月1日,無權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乙簽訂貨物買賣合同,被代理人丙于2009年1月5日以特快專遞的郵件方式向乙發(fā)出追認通知,1月8日,乙收到該郵件。

  但乙在知悉甲無代理權后,于1月6日向丙電話通知,作出了撤銷該合同的意思表示。

  如果按照追認通知發(fā)出生效,則1月5日,追認通知生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按照追認通知到達生效,則1月8日追認通知方才生效,然而1月6日乙已經(jīng)作出了撤銷該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該買賣合同無效。

  四、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時間

  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是一致的。

  所以,就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二者之間的區(qū)別來說,學者的研究論述主要集中在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區(qū)別上,而很少論述合同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然,也有例外情形,包括:(1)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2)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等等。

  《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第45、46條對此分別作出了規(guī)定。

  根據(jù)《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追認而成為有效合同,此類合同自何時起發(fā)生效力?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發(fā)生效力,還是僅自追認到達時起向將來發(fā)生效力,不無疑問。

  學理通說認為,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時發(fā)生效力。

  本條司法解釋也采此觀點。

  主要理由有三:其一,追認通知并非訂立新合同的行為,而是對既有合同的補正;其二,根據(jù)《合同法》第44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guī)定,追認行為不應產(chǎn)生合同的第二個生效時間;其三,該方案能公平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試舉一例:丙于1月1日擅自代理甲方與乙方簽訂買賣合同,1月2日,乙方發(fā)貨。

  甲方的追認通知于1月10日送達乙方。

  丙屬無權代理,故該合同效力待定。

  如果規(guī)定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至追認通知到達時生效,則合同于1月10日方生效,乙方的發(fā)貨行為在合同生效之前,不屬于合同履行的內容,乙方的發(fā)貨行為就無法得到《合同法》的有效保護,若甲方不追認丙即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損失須由乙方自己承擔。

  如果規(guī)定追認通知產(chǎn)生的效力是合同自始生效,即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則該買賣合同自1月1日起生效,乙方發(fā)貨的行為屬于履行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則可以依據(jù)《合同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在本條司法解釋的文字表述上,對此類合同的生效時間的追溯應規(guī)定為“自合同訂立時生效”,還是“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更為妥當,有不同意見。

  一般說來,合同的訂立是包括要約和承諾在內的過程,是一個時間段,如果規(guī)定為自合同訂立時生效,恐仍有爭議;而合同成立是一時間點,規(guī)定自合同成立時起即生效,可能更為準確。

  但就效力待定的合同來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對訂立時因欠缺行為能力和代理權而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追認,因此,在文字表述上,謂追溯至“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更為妥當。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釋匯總(十一)【2】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guī)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shù)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

  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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