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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教育督導條例(全文)
導語:教育督導是教育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一環(huán),它與教育決策和教育執(zhí)行共同構成了教育行政管理的基本內(nèi)容。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沈陽市教育督導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工作的行政監(jiān)督,完善教育督導制度,促進教育事業(yè)的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和區(qū)、縣(市)人民政府對所管轄的各級各類教育及其相關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市和區(qū)、縣(市)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級管轄及下級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工作的督導。
第四條 市和區(qū)、縣(市)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監(jiān)督職權。
第五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公開、公正、高效、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所管轄的教育事業(yè)的規(guī)模,確定教育督導機構的編制,為教育督導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jīng)費保障。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統(tǒng)籌規(guī)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工作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執(zhí)行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辦學方向、辦學質(zhì)量、辦學行為等情況進行督導;
(四)對教育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和熱點問題進行督導;
(五)組織教育督導人員培訓,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科學研究;
(六)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設專職督學,具體執(zhí)行教育督導公務。
專職督學包括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助理督學。
專職督學按行政干部管理權限任免。
第九條 專職督學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熱愛教育事業(yè);
(二)熟悉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guī),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力,有10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jīng)歷;
(四)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勤政廉潔;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或者專職督學具有下列職權:
(一)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匯報工作,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調(diào)查;
(四)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處理意見;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jù)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教育督導工作,也可以聘請一定數(shù)量的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參加督導活動。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
綜合督導是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的全面、系統(tǒng)的督導。
專項督導是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的單項或者幾項內(nèi)容的督導。
隨機督導是根據(jù)實際情況,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的不定期的督導。
第十三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督導方案;
(二)下達督導提綱;
(三)組織實施督導;
(四)形成督導結果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被督導單位。
隨機督導根據(jù)實際情況,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進行。
第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并按其要求做好相應準備工作。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結果報告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報告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報告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將涉及重大問題的督導結果通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獎懲被督導單位和獎懲、任免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jù)之一。
第十八條 專職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公正進行的,應當回避。
第十九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按干部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拒絕教育督導機構和專職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的;
(三)對教育督導結果報告提出的整改意見拒不執(zhí)行的;
(四)對向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專職督學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四)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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