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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仲裁獨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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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仲裁法》第八條明確確立了仲裁的獨立原則,但是,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員均不能保持其獨立性,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對仲裁的根本影響瓦解了仲裁的獨立,仲裁員也難以依據其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獨立裁決案件。本文認為,我國的仲裁從根本上不具備獨立性,《仲裁法》第八條形同虛設。
論文關鍵詞 仲裁 行政機關 人民法院 獨立性
1995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將“仲裁獨立”原則寫入第八條中:“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對于《仲裁法》第八條,有的教科書或著作將其展開歸納為以下四點表現形式:(1)仲裁機構不屬于行政機關;(2)仲裁機構的設置以按地域設置為原則,相互獨立,沒有上下級之分,沒有隸屬關系;(3)仲裁委員會、仲裁協會與仲裁庭三者之間相互獨立,仲裁庭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受仲裁協會,仲裁委員會的干預;(4)仲裁并不附屬于審判,仲裁機構也不附屬于法院。“仲裁獨立”原則一直被仲裁法律學者們認為是我國仲裁法律制度發(fā)展完善的一個重要里程碑。
但筆者認為,前述四點表現形式僅是對《仲裁法》第八條的條文解釋,僅是在理論層面體現出仲裁的獨立原則,而實踐與理論尚有很大的差距。筆者代理仲裁案件,經常性地面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不能獨立裁決的情形。一個仲裁案件如果有政府機關、人民法院介入,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員都將失卻法律的衡平,傾斜于權力的重心。最初遭遇這種情況,筆者憤慨于個別仲裁員,但后來隨著律師執(zhí)業(yè)年限的延長,筆者結識了很多仲裁員,有同行律師,也有大學教授、公務員等,通過對仲裁機構的設置、仲裁員聘任等現狀的了解,筆者發(fā)現:仲裁理論上是獨立的,但實踐中,仲裁不得不受制于政府機關、人民法院。從至高的精神層面上來講,仲裁員也希望能夠依據自己對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對法律的理解和把握來裁決案件,但是,他們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時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來自各個方面的影響。
一、仲裁不能獨立于行政機關
(一)仲裁經費依靠財政撥款,仲裁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仲裁受行政機關的制約是因為行政機關掌握著仲裁的財政權和人事任免權。因為仲裁法等相關法律并沒有相關內容的規(guī)定,所以普通的老百姓甚至很多律師并不知道,仲裁經費是靠地方政府財政撥款的。仲裁收費都被定性為“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這意味著仲裁機構必須在銀行設立專門的帳戶,當事人通過該帳戶交付仲裁費用,銀行將仲裁費全部上交財政,然后財政部門將仲裁機構納入部門預算編制范圍,根據其履行職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預算支出,仲裁機構須按核定的預算進行開支。仲裁的辦公用房由政府解決,日常辦公經費、人員開資等全部的開支都從核定的預算進行開支。因此,仲裁雖然打著獨立的旗子,但實質上還是端著政府的飯碗,又怎么能夠獨立于行政機關呢?
(二)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常設機構的要職由政府任命,人員編制屬于事業(yè)編制
仲裁委員會是仲裁的最高決策部門,委員會主任就是仲裁的最高領導,在實踐中,仲裁委主任幾乎都是各市市委組織部任命,一般從法院或政府正處級干部中選任。雖然《仲裁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法律、貿易專家,但實踐中各地的仲裁委員會中專家比例連三分之一的比例都不能達到。仲裁常設機構的秘書長或辦公室主任是仲裁的另一要職,負責仲裁日常事務的管理,這一職位也通常是在行政機關中選任,仲裁常設機構的其他人員的編制絕大多數是事業(yè)編制。因此,在民法典未能制定出臺,民法通則未進行修改,事業(yè)單位分類改革尚未啟動之前,國務院關于組建仲裁機構的文件對仲裁機構的規(guī)定僅為“參照有關事業(yè)單位的規(guī)定”解決“人員編制、經費問題”。這不僅是“不得已為之”的權宜之策,也是各方利益無法平衡的結果。由于這種法人定位上的不確定性,各地在組建仲裁機構時便造成了管理模式僵化,制度模糊不清、規(guī)定不明,上級指導混亂等情況出現。
(三)中國仲裁協會行政行業(yè)協會色彩濃厚,超出社團法人的管理職權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jiān)督。實際上,國際上其他國家的仲裁立法,沒有規(guī)定在仲裁機構之外設立一個仲裁監(jiān)督機構。國外有叫仲裁協會的,但是這個協會是相當于國內的仲裁委員會,就是一個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當然也有一些協會,是搞仲裁員培訓的,但并不負責對仲裁機構管理和監(jiān)督。而中國仲裁協會的職權更多是在于對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案件的審理進行監(jiān)督,而不是對仲裁行業(yè)進行全行業(yè)統一管理。由一個部門對某行業(yè)進行統一管理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管理思維和模式,中國仲裁協會行使監(jiān)督權,無異于在各仲裁委頭上又懸起一把戒尺。
以上三點足以證明,仲裁雖名義不屬于行政機關,但其經費收支和人事任免均由行政機關掌握,并由特定部門對仲裁行為進行監(jiān)督,又豈能獨立于行政機關,“不受行政機關干涉”?
二、仲裁不能獨立于人民法院
仲裁不能獨立于法院,源于我國《仲裁法》規(guī)定的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及《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制度。
(一)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仲裁的“二審”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但實踐中往往并不能達到“一裁終局”的效果!吨俨梅ā返诹臈l明確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zhí)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zhí)行……”。沒有達成調解或和解的仲裁案件,必然有勝敗之分,敗訴方定然不會輕易地舉手投降。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有六項,實踐中,無論是否有合理合法的依據,只要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依據《仲裁法》第六十四條就可以達到中止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效果,因此,很多當事人為達到拖延履行仲裁裁決的目的而提出撤裁申請。并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受理費一般是按件收取,只有幾百元,人民法院在受理撤裁案件時也不會做實體性的審查,因此,被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比例很高,中級人民法院實踐中變成了仲裁的二審。
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對仲裁裁決只做程序上的審查,因此,雖然提起撤裁的比例很高,但實踐中被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的裁決還是比較少的。但是,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程序才是仲裁裁決效力的終結者。
(二)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程序——仲裁裁決效力的終結者
因為仲裁只有裁決權,但沒有執(zhí)行權,因此,仲裁裁決生效后,根據《仲裁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了在六種情形下,被申請人可以提出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申請,人民法院核實存在六種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而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依職權裁決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在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程序中,人民法院不但對仲裁程序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仲裁案件的實體情況也要進行審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均可裁定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因此,該程序給予了被申請人第二次就同一案件重新進行審理的機會,人民法院可以全面地對仲裁已裁決的案件進行審查、審理,只要有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的瑕疵,人民法院都可以做出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否決已生效裁決。
因此,該兩項制度經常(但并不絕對)把中級人民法院當做了仲裁案件的二審,中級人民法院掌握“撤與不撤”、“執(zhí)或不執(zhí)”仲裁裁決的權力,又怎能保障仲裁不受法院的干涉?
三、仲裁員不能獨立于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常設機構
實踐中,仲裁員的確來自司法、學術界的不同領域,有律師、大學教授、法官、公務員等等,但是,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仲裁員并不能獨立地作出裁決,甚至可以說,只要是仲裁委員會想要干預的案件,必然要按照仲裁委員會的意見來辦。原因在于:
1.仲裁員聘任和選定制度賦予了仲裁委員會至高的權力。根據《仲裁法》第十三條和三十一條,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聘任,一般每三年續(xù)聘一次,在組成仲裁庭時,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基本上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糾紛雙方當事人幾乎不可能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在一人組庭的情況下,仲裁員基本上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從以上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仲裁員甚至都不如法官更為獨立,現在法院基本上實行電腦分案,庭長或院長沒有指定哪個法官辦理哪個具體案件的權力,但仲裁委員會主任就有。另一方面,法官的收入與辦理案件數量不相干,但仲裁員辦案才有提成收入。
2.最重要的一點,即使仲裁員寫出了公正的裁決文稿,但不能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就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相當于廢紙一張,而仲裁的印章是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常設機構管理,因此,仲裁員實質上不能獨立裁決。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是1954年5月6日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決定,于1956年4月設立,當時名稱為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后,為了適應國際經濟貿易關系不斷發(fā)展的需要,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于1980年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于1988年改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為中國最早的仲裁機構,經歷50余年的不懈努力,在2009年底經國務院批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實行財務自收自支的管理機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終于獲得財務的自主權。至此,外界,尤其是國外對其民間性仲裁機構的質疑終于可以劃上句號了。
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走出仲裁法律制度上又一具有里程碑的一步時,我們可以回過頭去縱觀這50余年的發(fā)展歷程,在真真正正地做到收支自主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方才能作為國際級仲裁院面向世界各國。而再觀國內200余家仲裁機構,凡是能夠做到收支自主的仲裁機構,雖然是鳳毛麟角,但由于具備財務自主權,機構的管理水平和服務水平獲得大幅提升,機構的社會公信力、市場認可度均名列前茅。而采取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方式的仲裁機構,多安于行政機構的管理,依靠財政的扶持,缺乏市場意識,業(yè)務水平難以提升,導致機構受案量低,所作出的仲裁裁決難以得到各方當事人的認可。
雖然國家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已下文,要求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行政事業(yè)收費自2010年1月1日起納入預算管理,收費全額上繳國庫,支出通過一般預算或基金預算安排,不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該文件所稱的行政事業(yè)收費即包括了仲裁機構的案件受理費。但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經過不懈的努力,實行了自收自支的管理制度后,以其卓有成效的改革推動著中國仲裁制度的發(fā)展。我們已經通過上文的分析了解到,如果仲裁機構不能獨立于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員更不能獨立于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則《仲裁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仲裁獨立”原則根本無法付諸于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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