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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畢業(yè)論文
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出現(xiàn)在我們生活中的次數(shù)越來越多,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fā)生爭議的重要措施。擬定合同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合同法畢業(yè)論文,歡迎大家分享。
合同法畢業(yè)論文 篇1
摘要:債務加入是債務承擔的一種形式。
我國合同法并未對債務加入予以規(guī)定。
但隨著社會經濟活動不斷深入,合同法的立法面臨完善與發(fā)展,本文通過合同法合同訂立的基本原理對債務加入以予探討,以便司法實踐中認定以及未來合同法的修訂。
關鍵詞:債務承擔 債務加入 意思表示
一、主債務的存在
主債務就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合同。主債務的成立與生效及內容的同一性是債務加入的前提。
首先,主債務有效性。第三人加入主債務承擔債務人的合同義務,此時,該合同義務必須依法成立生效,具有可履行性。如果是無效的合同義務,本身就不具備約束力,故第三人亦無法加入其中實際履行。對于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義務,在被撤銷或變更之前,第三人仍可加入履行。
其次,債務履行可替代性。債務加入是合同義務承擔主體的增加,第三人需要替代了債務人履行義務。那么,債的加入就要求被加入的主債務是可以由主債務人以外的人來替代履行的。例如,貨幣的支付及物的交付。但,如果該主債務不可替代履行,例如,葛優(yōu)出演賀歲電影,那么其他演員是無法替代的,則該演出之主債務亦不可替代。
二、債務加入合意
債務加入歸根結底是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形成特定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不過這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原合同相對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行而已,其認定亦必須從合同訂立的基本原理即要約承諾的過程開始。
首先,債務加入的方式。債的加入,需要第三人加入原債務的意思表示。根據(jù)《合同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那么,第三人加入債務就需要向合同的當事人發(fā)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而這種意思表示需要表示行為即加入債務的邀約,而接受方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均需要做出接受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承諾,而承諾到達第三人時債務加入的合意即告達成,第三人完成債務加入,此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原債務。
其次,債務加入的形式!逗贤ā返谑畻l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文探討的形式主要依據(jù)第三人可以做出意思表示的對象和具體形式不同而分?梢钥隙,合同作為雙方法律行為至少需要兩個以上主體間相互的合意完成,所以,可以將債務加入的形式歸結為以下三種:
1、三方合意,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共同或分別與第三人就債務加入達成合意。
例如,三方協(xié)議。用以共同確認第三人履行原債務的法律地位。也可以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分別與第三人簽訂內容相對應的雙方協(xié)議。
問題是,此情況下,如果兩份協(xié)議內容不一致,例如(案例一):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10萬元貨款本金及利息若干,第三人丙與甲達成一致,代替其向乙償還10萬元本金,而與乙協(xié)議則是償還全部10萬元本金及利息若干。
此時,盡管丙承諾甲僅代替其償還10萬元本金部分,但由于其也已經與乙達成全部償還債務的意思表示,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以及債務加入的理論基礎在于便于實現(xiàn)債權的`角度出發(fā),丙亦應當就其向乙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
但例如(案例二),如果丙與乙協(xié)議僅償還10萬元本金,而與甲協(xié)議約定承諾10萬元本金及額外的利息若干,此時,10萬本金部分乙可向丙主張,但由于丙與其協(xié)議中未不涉及額外利息部分,即未就該部分債務加入達成合意,所以,額外利息部分乙仍應向甲主張,而不得向丙主張。
2、雙方合意,雙方的合意僅指第三人與債權人的合意。
因為,第三人即使與原債務人有加入債務為內容的協(xié)議,但由于,債務履行的相對一方是債權人,只有與債權人達成合意方可成立債務的加入,否則,債權人并不具備向第三人主張合同權利的合同主體地位。第三人可以與債權人簽訂債務加入的書面合同是典型形式。此外,第三人可以與債權人達成口頭協(xié)議,并以可記載的方式留存證據(jù),以備訴訟。而現(xiàn)實中,有一種非典型方式,需要探討。
與上面案例一相同,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10萬元,第三人丙向乙開出10萬元轉賬支票,口頭約定替甲還10萬元,后乙將支票承兌時,由于賬號資金不足被拒付,那么此時丙是否構成債務加入,而實踐中乙是否可以憑此起訴丙共同承擔合同債務。
一種觀點認為這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代為履行,另一種觀點認為,代為履行是合同當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而合同相對性決定合同主體不得約定第三人義務,所以,第三人不代為履行時,債務主體仍為債務人。
但本案例情況是,丙已經就償還債務人10萬元錢出具償還的承諾,并出票,債權人乙接受丙的履行并收取票據(jù),可見當事人間合意已經達成,而且該協(xié)議顯然是承諾到達丙處時債的加入的合同即告成立,丙已經成為新加入的債務人,所以,丙當然要負履行義務。
筆者同意這后一種觀點。盡管此時債權人甲并沒有與丙簽訂典型的債務加入的書面協(xié)議,但此節(jié)的事實認定方面,在司法實踐中亦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條所認可。
3、單方承諾。
第三人的單方承諾表現(xiàn)形式上可能是單方出具的承諾書或承諾函,但由于此種形式往往體現(xiàn)了第三人對于原合同債務人及債權人的要約以后的承諾,所以,其特點與地位應與雙方合意相同。
三、主債務人不免責
債務的加入是合同關系債務人的增加,更為主要的是原主債務人不脫離主債務權利義務關系。
首先,債務人不脫離合同關系。民法意思自治原則表明,當事人可以選擇加入既有之債權債務關系之中,自愿履行債務,但第三人的加入并不表明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隨即解除,因為合同關系須依法或依約定方得以解除,而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的解除并不包括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情況,同時,第三人的加入債務的合意也并不表明原債權債務人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原債務人并不脫離主債務關系。
其次,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責任。既然債務人仍為合同當事人,故仍具有合同上之義務。此處,有種觀點認為主債務人與債務加入人(第三人)具有連帶責任,這有待商榷。連帶責任依法定及約定而產生,債務加入后,只是債務人數(shù)目增加,卻缺乏連帶責任所需的法定或約定事由,所以筆者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向債權人負共同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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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合同法畢業(yè)論文 篇2
摘要:合同法中廣泛使用了“合理”一詞,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法院及仲裁機構在認定是否“合理”時,要以理性人的應有立場,采取適當?shù)姆煞椒ǎ⒁罁?jù)合同的構成要素、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來判斷。
關鍵詞:合理;理性人;依據(jù);方法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大量地將“合理”作為規(guī)范用語加以使用,其中合同法有33處,合同法解釋(二)有6處。其主要將合理使用于界定“期限”、“期間”、“方式”、“價格”等場合,并以此確定當事人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合理性。與此相同,《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也有47處使用合理。可見在合同法領域已經形成對合理一詞的依賴。
所謂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合同法領域中的合理,既是一個主觀問題又是一個客觀問題。由于合理一詞的功能在于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彌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因此,在交易的期限、期間、方式、內容等約定不明時,需要交易雙方首先就這些方面再行協(xié)商。此時,期限、期間、方式、內容等是否合理,屬于行為人主觀判斷范疇。只要行為雙方均認為合理即可,他人自無評判的必要。
但是,一旦雙方發(fā)生爭議且就爭議部分不能形成一致,進而提起訴訟或仲裁時,法院及仲裁機構即應對合理與否作出判斷,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于此場合,合理則是一個客觀問題而不是或者說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主觀認識。
因為據(jù)以認定合理與否的標準、依據(jù)是客觀的,認定的結論至少應當在客觀范圍之內,認定過程中排除任一當事人單方的主觀認識也排斥裁判者的個人恣意。
本文擬從認定合理的應有立場、認定合理與否的依據(jù)及方法方面認識合同法領域合理的適用,并認為相關問題可以大而廣之。
一、認定合理的理性人立場
雖然合理與否對裁判者而言屬于客觀問題,但認定合理的過程仍須依賴裁判者的主觀思維,因此,裁判者的立場對于合理結論的形成具有決定性意義。對于裁判者的應有立場,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僅有中立是遠遠不夠的。我們認為,中立的理性人立場是認定合理的應有立場。
在英美法系,理性人的假設如同經濟人在經濟生活中一樣,貫穿于法律運行的始終。理性人指理性自覺之人,是一種理想的抽象的人的標準,是法律社會要求的優(yōu)秀公民具備的品德的化身。
《無照英美法詞典》中,reasonable person即理性人,是指法律所擬制的,具有正常精神狀態(tài)、普遍知識與經驗及審慎處事能力的人。在此,理性人并非實有其人,法律只是把它作為抽象的、客觀的標準,已確定注意的程度。其中reasonable即理性的,是指理智的、明智的、正常的、適當?shù)暮瓦m度的。
《牛津法律詞典》中,“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斷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過分”的意思。
大陸法系雖然沒有英美法系那么依賴于理性人假設,但是,以理性人的假設去判斷當事人的各項義務,以理性人的標準去衡量應盡義務的度,也是常態(tài)。
因此,在當事人對合同中的期限、方式、價格等合理與否發(fā)生爭議時,裁判者以理性人的立場來判斷合理是必要的。
裁判者將自己置于理性人的立場來評判案件事實,作出裁判結論,這很大程度上擺脫了個人主觀易受利害、偏好等個體因素影響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個比較客觀的判斷,盡管很難說有一個唯一標準的正確答案,但絕不會得出相差太遠的答案。
如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對《合同法》第74條中“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行界定,首先即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洜I者的判斷”來認定是否“合理”。
其中,交易當?shù)匾话憬洜I者就是指理性人,這就要求裁判者將自己置于“一般經營者”這一理性人的立場認定價格的合理與否。
所以,從理性人的立場出發(fā),合理的認定將變得明朗。
二、認定合理的依據(jù)
(一)合同本身是認定合理的事實依據(jù)
對合理的認定,應首先從合同的構成要素本身出發(fā),至少考慮以下方面:
1、合同的主體。
合同的主體,即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是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的人。
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個體特征,如專業(yè)知識、特定資格和地位等互不相同,對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要求也存在差異,裁判者應考慮各個當事人的此類差異對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合理與否予以認定。
如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在此,我們認為,對提請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的認定,應主要考慮對專業(yè)知識、經濟地位相對較弱的合同對方而言是否合理而不是相反,并且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對自己已盡合理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具體如保險合同,一方是單個的普通市民,一方是專業(yè)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可能對投保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合理提示。
這里的合理提示應結合保險合同雙方的不同情況予以認定,既要考慮保險人作為專業(yè)保險機構的主體特征,保險人應當明確告知該格式條款對雙方權利義務產生的影響,提示被保險人潛在的風險,否則視保險人沒有履行合理提示義務或提示不合理,進而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裁判。更要考慮不同被保險人的個體差異判斷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方式是否是合理的。
2、合同的標的。
作為合同中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皆是圍繞合同的標的展開。由此,標的特別是標的物的屬性不同,對合理與否的認定自然也有所不同。如《合同法》第311條關于貨物本身的合理損耗的規(guī)定,第111條中關于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第282條關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等,均表明認定是否屬于合理損耗、合理選擇、合理期限,應以標的物本身的不同屬性為依據(jù)。
標的物不同,損耗是否屬于合理范圍,當事人因標的物質量有瑕疵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是否合理,標的物的合理使用期限等,亦有所區(qū)別,對合理與否的認定結論當然亦各有不同。
3、合同的目的。
作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當事人期望通過合同實現(xiàn)的期待利益,合同的目的是裁判者在解釋合同時必須要考慮的。同時,雖然合同目的有不同的層次,包括當事人明示的目的、可以被推知的目的及同類交易的同類目的,但是,任何一種目的都應當作為認定合理的依據(jù)。
如在適用合同法第94條,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對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時,對寬限期是否合理,除應考慮上述當事人及標的本身的性質外,合同目的同樣是需要考慮的因素。如甲向乙玩具廠訂購一批月餅,約定農歷7月底交貨,期限屆滿后,乙表示需延期交付,甲表示5日內必須交付,后直到農歷8月20日乙才表示可以交付。
在此,甲給乙5日的寬限期應當認定為合理期間,因為根據(jù)中國人的固有習慣,可以推知甲訂購月餅的合同目的是在中秋節(jié)前銷售,合理期間的認定顯然應結合中秋節(jié)前銷售這一可以推知的合同目的。
(二)誠實信用原則是認定合理的根本依據(jù)
法律基本原則是構成法律規(guī)則的基礎性的原理和準則,是法律精神的體現(xiàn),反映了法律的價值追求。
誠實信用、地位平等、合同自由、公平正義、鼓勵交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構成了合同法律規(guī)則的基礎性的原理和準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合同法的始終,不僅是解釋和補充合同法的準則,也有指導人們正確行使權利、適當履行義務的規(guī)范作用。
當然,這些基本原則也直接指導著裁判者對合理與否的認定。我們認為,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是認定合理的根本依據(jù)。
合同法中的合理一詞,一方面為因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事項且事后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提供一個確定相應事項的準則和依據(jù);另一方面又為裁判者在對合同不明事項的確定時賦予裁判者以相當?shù)淖杂刹昧繖,盡管裁判過程排斥裁判者的個人恣意。
此時,誠實信用原則在兩個方面發(fā)揮其功能:_是以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否合理予以評判。
合同關系并非總是一成不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能隨著合同的履行不斷發(fā)生變化,因此,認定當事人的行為合理與否,合同的履行行為也是一個重要依據(jù),如果履行行為可以被認定是出于誠信,一般也可以認定行為本身是合理的。
如《合同法》第417條規(guī)定的行紀人在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lián)系時對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委托物的合理處分權,在此,認定行紀人的處分行為是否合理,誠信原則是一個重要依據(jù)。如果行紀人誠信、善意、適當、妥善地處分委托物,應當認定其處分行為合理。
二是裁判者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作出裁判,在裁判過程中,裁判者應以中立的理性人立場,以誠實信用的態(tài)度。
充分考慮合同本身、當事人的個體特征、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市場環(huán)境等因素,進而對相關事項合理與否形成自己的內心確認并作出認定,以期兼顧公平與正義,實現(xiàn)當事人、第三人及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
(三)交易習慣是認定合理的補充依據(jù)
雖然交易習慣是否可以構成私法的淵源尚有爭議,但交易習慣是合同解釋、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據(jù),同時也是裁判的依據(jù)之一。
交易習慣包括特定當事人之間的習慣、特定地域范圍的習慣及特定行業(yè)間的習慣,這些習慣都可以作為認定合理與否的補充依據(jù)。
當然,構成交易習慣必須符合當事人共同知曉、習慣本身不違反法律及當事人未明確排除其適用三個條件,并且,在將交易習慣作為認定合理與否的依據(jù)時,特定當事人之間的習慣應當優(yōu)先于其他習慣予以適用。
如對《合同法》第310條,關于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的規(guī)定中,在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能約定并在事后不能達成一致時,如果買賣雙方在此之前的相當長的時間里已經就合同項下貨物的檢驗期限形成了雙方的默契,這種默契即可被認定為雙方的習慣,并可以據(jù)此認定合理的期限。
三、認定合理的方法
認定當事人權利的行使、義務的履行是否合理,除前述所涉應持的立場及應考慮的依據(jù)外,認定的方法同樣重要。一般而言,法律解釋方法、合同漏洞補充方法等同樣有適用的余地。除此之外,我們認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是最基本的方法,在當事人不能形成合意時,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的方法、經濟分析法學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義。
(一)尊重當事人的意思
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在私法尤其是合同領域,意思自治原則應當貫徹始終。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我國法律一貫強調調解的重要性,因此,裁判者對于訴爭雙方權利義務的內容、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行為是否合理,應首先由當事人自行協(xié)商解決,《合同法》第61條關于合同漏洞填補的規(guī)定也同樣規(guī)定了這一方法。
對于當事人協(xié)商的結果,只要其內容本身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裁判者理應予以尊重,自無干涉的必要。
(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方法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在訴訟法和證據(jù)法中被經常使用,也被稱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在長期的生活經驗中獲得的對事物因果關系或屬性的法則或知識。
實際上,經驗法則既有人所周知的知識的意思,也包含有依據(jù)這種人所周知的知識進行思維和邏輯推理的意思。在裁判過程中,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常是裁判者認定證據(jù)、評判證據(jù)價值的方法之一。
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的思維方法對當事人的行為合理與否予以認定,其結果應該能夠大體符合人們的價值判斷,也更具有可靠性。
(三)經濟分析法學方法
經濟分析法學的核心思想是效益最大化,成本越小而效益越大被視為理想狀態(tài),其基本的方法是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根據(jù)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為零的情況下,契約法的功能在于幫助契約的締結和順利履約以效率為最優(yōu)追求目標。為了達到最高經濟效率的目的,契約法的履行所發(fā)生的風險,應當由當事人中能以較低成本消化該風險的一方承擔,即優(yōu)勢風險承擔人承擔風險從而實現(xiàn)對效率的終極訴求。事實上,人們在從事某項交易時,自覺不自覺地都使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以決定交易的內容。
裁判者同樣可以運用這一方法尋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尋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綜合考量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得失,以期用最小的成本獲取社會福利的最大增加。如《合同法》第338條規(guī)定,“在技術開發(fā)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xiàn)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fā)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此處,結合技術開發(fā)合同履行的具體情況,從開發(fā)項目的情況、完成的難易程度、主客觀條件限制來看,對合同風險預測最有利的一方,應認定為風險防范成本最低的一方,其分擔的風險責任應更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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